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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院知识产权侵权宣告性判决之诉

  • 5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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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院知识产权侵权宣告性判决之诉

在美国知识产权纠纷中,宣告性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诉讼是一种高度策略化、但又常被误解的程序工具。它允许潜在的被控侵权方在正式被起诉之前,主动将争议提交联邦法院,请求对权利归属或侵权与否作出司法确认,从而打破不确定性、掌握诉讼主动权。本文围绕美国联邦法院中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侵权的宣告性判决诉讼,系统梳理其制度目的、法律依据、程序特点、实务风险以及与传统侵权诉讼的关键差异,并结合近年来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分析法院对“现实争议”要件和裁量标准的最新理解。


一、提起此类诉讼的目的和策略意义

在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侵权的纠纷中,遭到权利人警告的一方可以通过提起宣告性判决之诉来主动寻求司法裁决。与被动等待对方起诉相比,这一策略具有多方面的目的和优势:


  • 掌握诉讼主动权,打破被动局面: 传统上,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通过发送侵权警告信、律师函等手段制造不确定性,以迫使被控侵权方接受不利条件或和解。在这种情况下,被警告的一方如果被动等待,可能一直处于诉讼威胁的阴影下。提起宣告性判决诉讼能够使潜在被告转而成为原告,主动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从而打破这种被动僵局。在专利领域尤其如此,许多专利权人(包括所谓“专利流氓”)利用拖延战术或反复谈判来累积损害赔偿,宣告性诉讼可以迫使其正面应诉,防止对方无限期拖延。


  • 消除商业不确定性,保障经营活动: 一旦收到侵权指控或威胁,无论是专利、商标还是版权方面,都可能对企业的正常运营产生寒蝉效应——新品研发、市场推广、投融资乃至上市计划都会受到影响。通过诉诸法院请求确认不侵权或相关权利无效,企业可以尽早澄清自身法律地位,移除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有助于企业在明确的法律框架下继续业务,避免因为担心潜在诉讼而裹足不前。


  • 降低被认定为恶意/故意侵权的风险: 在美国法律下,如果在明知存在他人知识产权权利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日后被诉时可能被认定为故意侵权(例如专利和版权案件中会涉及三倍损害赔偿或法定赔偿上限的提高,商标侵权中也可能增加惩罚性后果)。通过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被控方表明其积极寻求法律裁决的善意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抗辩,避免将来的诉讼中被认定为存有主观恶意。换言之,企业主动寻求司法澄清,可证明其并非存心侵犯他人权利,而是在合法行事,谨慎对待权利争议。


  • 选择有利的管辖地和法庭: 提前起诉还意味着原告可以优先选择诉讼地点(forum shopping)。对于全国性或跨国性的知识产权纠纷,不同地区法院在法律适用、陪审团态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差异。潜在侵权方通过确认之诉可以在对自己有利或便利的联邦司法辖区提起诉讼,而不必被动接受权利人在其偏好的法院起诉。这在过去专利案件中非常常见(例如被控侵权方抢先在自身所在州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以避免在权利人常选的“原告友好”法院应诉)。同样地,在商标和版权纠纷中,此举也能让主动方在熟悉的地区法院或对相关法律理解更有利的法院审理案件。


  • 快速解决争议、减少损失: 宣告性判决程序的设计初衷之一就是提供一种及时有效的救济,使当事人在责任尚未被正式追究之前就能获得确定性的判决。对于商业纠纷来说,时间往往就是金钱。例如在电商平台遇到知识产权投诉时,如果卖家被控侵权导致商品下架,与其等待权利人正式起诉,不如主动提起宣告性诉讼。这不仅可以将纠纷引入中立法庭以厘清是非责任,更对投诉方形成压力,促使其尽快撤回不实的投诉,从而快速化解纠纷、挽回商机。总的来说,宣告性判决诉讼是一种具有战略价值的法律工具,能帮助可能的被告方争取主动,用较小代价解决潜在的巨大发展障碍。


二、相关法律依据与程序规定

美国联邦法院审理宣告性判决之诉有明确的法律基础和程序规则。核心依据包括美国宪法第三条的“案件或争议”(Case or Controversy)要求、《联邦司法法》(即《美国法典》第28编)第2201-2202条,以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P)第57条等。以下分别说明:


  • 宪法依据 – “案件或争议”原则: 美国宪法第III条规定,联邦法院的司法权仅限于真实的“案件或争议”。这意味着联邦法院不得发表抽象的法律咨询意见,只有当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且具体的法律纠纷时,法院才有权受理。这一原则直接影响到宣告性判决之诉的可受理性:如果请求宣告的事项属于假设性问题或当事人并无真正利害冲突,法院将因缺乏宪法所要求的案件或争议而拒绝审理。因此,虽然宣告性判决诉讼的形式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权利状态,但实质上法院仍需面对一个真实对立的争议才有管辖权。这一点在历史上曾使联邦法院对宣告性判决保持谨慎态度,担心其流于咨询意见。然而193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Nashville, C. & St. L. 铁路公司诉华莱士案中澄清:只要纠纷实质上满足“案件或争议”要件,以宣告形式裁决并不违反宪法。同年国会着手立法,最终在1934年通过了联邦层面的《宣告判决法》。


  • 《联邦司法法》2201-2202条 – 联邦宣告判决法: 《美国法典》第28编第2201条(俗称《联邦宣告判决法》Declaratory Judgment Act)是关于联邦法院发布宣告性判决的授权性规定。该条款明确:在联邦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实际争议案件中,法院“可以”(may)根据适当的诉状,宣告有关各方的权利和法律关系,而不论是否同时请求其它救济。这样的宣告判决具有与终局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紧随其后的第2202条则规定,法院在作出宣告判决后,可以基于该判决给予“必要或适当的进一步救济”(例如,后续可能发出禁令、赔偿等配套救济,但前提是已先行宣告了相关权利状态)。需要注意的是,《宣告判决法》本身并不创造新的管辖权或请求权基础——它只是提供了一种救济形式。当事人仍需有独立的实体法依据引发争议(比如专利法、商标法或版权法下的权利主张)并满足联邦法院管辖要求(如联邦问题管辖)时,才能援引该法请求宣告性判决。换言之,如果将宣告性判决诉讼想象为一种“空架子”,它必须搭载在具体法律纠纷之上才能启动。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而言,这通常不成问题,因为专利、商标、著作权均属联邦法律调整的事项,原告请求确认“不侵权”或相关权利无效,实质涉及联邦知识产权法的适用。


  •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7条 – 程序规则: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Rule 57专门针对宣告性判决做出了程序性规定。该规则指出:即使当事人还有其他可用的救济途径,也不妨碍其依照《宣告判决法》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式判决。此外,法院可以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对宣告性判决之诉的迅速审理。这体现出立法者希望通过程序上的灵活性,实现宣告性判决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在实际操作中,宣告性判决诉讼与普通民事案件遵循相同的诉讼程序规则(例如提交起诉状、送达、举证质证等),但Rule 57强调了这类案件在适当情形下可被加快处理,以尽早定纷止争。


综上,宪法的限制确保此类诉讼必须“名副其实”地解决现实纠纷,而法律条文和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制度路径来利用宣告性判决这种形式。在法律依据层面,还值得一提的是,宣告性判决的裁量性质:由于法条用了“可以宣告”的表述,法院对是否授予宣告性救济拥有一定自由裁量。通常在确认存在实际争议的前提下,法院会根据司法效率、公平等因素决定是否受理或在何种范围内作出宣告性判决(详见后文关于裁量标准的讨论)。


三、宣告性判决诉讼与普通侵权诉讼的区别

宣告性判决之诉在结构和程序上与传统的侵权诉讼有所不同,主要区别体现在诉讼地位、请求事项和审理方式等方面:


  • 原被告身份对调: 在一般的侵权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版权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请求法律救济。而在宣告性判决诉讼中,原告往往是本来可能被告侵权的一方。也就是说,原告并不是声称对方侵权,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自己没有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或者被告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无效、不可执行等。被告则是对应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这样的角色互换意味着案件从一开始的诉求方向就相反:宣告之诉的原告寻求的是“确认无责”,而非像传统原告那样主张对方有责。


  • 诉讼请求性质不同: 普通侵权诉讼中,原告通常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救济;相应地,被告可能提出抗辩或反诉请求确认权利无效。在宣告性判决诉讼中,原告的请求是宣告权利状态,例如请求法院宣告某专利无效、自己不侵犯某项版权、自己使用的商标与对方商标不混淆等。这里的判决结果是一种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宣告,而非直接命令某方作为或不作为。不过,一旦法院宣告原告不侵权或他人权利无效,即从法律上消除了被告对原告主张救济的基础,这等于间接达到了阻止对方索赔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在程序中,被告(权利人)通常会提起反诉,比如在被告认为确有侵权时,会反过来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告。这使得许多确认不侵权之诉在后续审理中与普通侵权诉讼“合流”:法院既处理原告的确认请求,也处理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的侵权指控。此时案件实质上与一般侵权纠纷相差无几,只是由谁先提出、在哪个法院提出有所不同。


  • 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 由于宣告性判决诉讼的请求事项是确认某种法律状态,严格来说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满足宣告的条件(例如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或提供现有技术证据证明专利权利要求无效等)。但是,当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实质性的侵权反诉后,各项指控的举证责任依旧按照传统规则分配:例如专利侵权指控中,专利权人(反诉原告)需证明侵权,原告(反诉被告)若主张专利无效则对无效主张负举证责任等。因此,宣告之诉在证据和实质审理上与普通侵权案并无二致,只是在没有反诉的情况下,法院可能根据现有记录直接判断原告是否有充足依据证明“不侵权”或“专利无效”。一旦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确认请求,则判决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往往阻却了被告再就相同事项另行起诉。相反,如果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例如认定实际上构成侵权或权利有效),那么通常原告等于“抢先败诉”,被告接下来完全可以据此判决要求禁令或赔偿(这时第2202条的“进一步救济”可以发挥作用)。


  • 起诉时机与程序策略: 宣告性判决诉讼通常在纠纷早期由潜在被告主动提起,往往出现在收到侵权警告之后、正式侵权诉讼之前的窗口期。相较之下,普通侵权诉讼由权利人决定何时提起,可能在发现侵权行为发生一定时间后才启动。因此,宣告性诉讼的时间点具有前置性。这种前置性带来的一个程序影响是:当事人在不同法院就同一纠纷分别提起确认之诉和侵权诉讼时,会出现平行诉讼和法院竞跑的问题。美国联邦法院一般遵循“先起诉原则”(first-to-file rule):即如果两地法院案件当事人和争议实质相同,原则上先立案的法院优先审理。不过也有例外,例如如果法院认定先行提起的宣告之诉纯粹是为了抢占诉讼地点(anticipatory suit)且存在不公平因素,法院可以行使裁量权中止或驳回该案,以让实质侵权诉讼在更合适的法庭进行。这种情形下,宣告之诉原告尽管抢先起诉,但可能得不到预期的优势。此外,从程序上看,FRCP规则允许宣告性判决诉讼加快审理,如果争议法律问题简单明确,法院可能通过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尽早解决,从而节省各方时间成本。


归结而言,宣告性判决诉讼在形式上“倒置”了传统侵权案的原被告和诉求,但在本质上双方争议的焦点依然是有无侵权、权利效力如何等。同一纠纷无论以哪种姿态进入法院,最终都需依据相同的实体法裁判。宣告性诉讼的特殊之处更多体现为一种诉讼策略选择,它赋予潜在被告主动出击的机会,并相应引入了一些程序上的灵活性和复杂性(如法院对受理的裁量、平行程序协调等)。


四、实务操作中的注意事项:“实际争议”与“合理担忧被起诉”标准

“实际案件或争议”(Actual Case or Controversy)是提起宣告性判决之诉的核心门槛。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足以启动司法审查的现实争议,是确认不侵权之诉能否被法院受理的首要问题。其中包含了对纠纷的即时性、具体性和对立性的要求。相关的认定标准经历了从严格到宽松的演进,但总体原则未变:法院只有在面对真实、成熟的纠纷时才会介入。以下分几个方面说明这一要件及其判定标准:


  • 侵权行为或计划的真实性(“即时性”和“现实性”): 原告必须展示其所涉及的行为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并且具备足够具体确定的形态,能够与被告的知识产权主张形成直接冲突。如果原告只是处于设想阶段,争议过于抽象,法院会认定案件尚未“成熟”(not ripe)。例如,在专利案件中,原告计划推出某产品但尚未定型或量产,距离可能侵权还有较长时间,那么缺乏即时性;或者产品设计仍在改变,法院难以判断最终产品是否侵权,缺乏现实性。在Sierra Applied Sciences案中,原告仅有一个尚未完成的产品原型,且预计至少一年后才能上市,也没有任何市场推广行为。法院认为这一时间跨度过长且商业计划不确定,诉讼过于超前而驳回起诉。类似地,在Telectronics Pacing Systems, Inc.诉Ventritex, Inc.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正在研发、尚需数年审批的医疗器械将来不会侵权。由于设备仍在临床试验阶段,最终产品形态可能改变,法院认定争议缺乏现实性而拒绝受理。这些案例强调:只有当原告的行为已进入实质实施紧迫准备阶段,争议才能算“真实、迫在眉睫(immediacy and reality)”。简单来说,原告必须拿出一个相对稳定的“靶子”,法院才能对其是否侵权作出有意义的判断;如果靶子还在移动,判决就沦为假设性的意见。


  • 权利人行为引发的合理担忧(合理的起诉威胁): 除了原告自身行为外,还需要看被告一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态度和举动。历史上,美国法院发展出“合理担忧被起诉”(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suit)的标准,即要求原告有客观合理的依据担心被告将对其提起侵权诉讼。这通常来源于被告的明示或暗示行为:例如发送了侵权指控信、提出严正的警告、曾经起诉过原告或类似第三方、公开声明要严厉维权等。只有当被告表现出足够的执法意图时,双方才真正处于对立的法律地位。如果权利人从未指名道姓地威胁过原告,原告单方面“害怕被告可能起诉”而起诉,在许多情况下会被视为主观臆测,不构成实际争议。举例来说,假设A公司拥有一项专利,但并未联系过B公司;B公司因为自家产品可能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而忧虑不已,便起诉请求确认不侵权。如果A公司对B公司的存在一无所知,也没有任何维权举措,法院通常认定缺乏争议的对立面——B公司的主观恐惧不足以创造司法管辖。Prasco LLC诉Medicis制药公司案(2008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是这样一个典型例子:原告Prasco生产一款产品,留意到被告Medicis在自家产品上标注了相关专利号。Prasco担心未来被指控侵权,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但法院发现,Medicis在诉讼前对Prasco毫不知情,也没有针对Prasco采取过任何行动(既无信函警告,更谈不上起诉威胁)。专利标号的存在只是一般性的权利声明,未针对Prasco形成特定威胁。联邦巡回法院据此认定没有由被告行为引起的客观威胁或损害,驳回了该起诉。可见,“合理担忧”必须建立在被告可追溯的行为之上:如对原告直接的指控、索赔要求、起诉倒计时等;而原告单方面的猜测或对专利存在的抽象恐惧不被承认。


  • 两步测试法与“全案考量”标准的演变: 在2007年之前,联邦法院通常采用上述两个要素的两步测试(侵权行为/准备 + 合理担忧)来判断实际争议是否存在。这一标准要求原告同时满足“已经从事实施了可能侵权的行为或有具体计划”以及“拥有被起诉的合理忧虑”两方面,门槛相对较高。然而,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MedImmune, Inc.诉Genentech, Inc.案中对这一僵化标准进行了改革。MedImmune案的背景是一家公司在与专利权人签署许可协议并按期付款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该专利无效或其产品不侵权。当时下级法院认为,原告既然有许可保护就不必担心被起诉,因而不具备起诉资格。最高法院则以8比1的多数推翻了这一观点,明确指出:原告无须“赌上农场”般地违约受罚来制造争议——即使在持续履行许可、暂未被起诉的情形下,只要原告实际上受到权利人的胁迫和威胁(例如不付费就面临侵权诉讼风险),依然存在真实争议。换言之,法院采纳了更加灵活的“全案考量”(totality of circumstances)标准:不再要求严格证明“合理担忧”与“侵权行为”这两个独立要素,而是综合考虑案情所有事实,只要总体上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明确且具体的对立利益冲突”,就可判定有实际争议。MedImmune案后,“合理担忧被起诉”不再是不可或缺的硬性条件,但它依旧是证明争议存在的有力途径之一。实际操作中,大多数确认不侵权之诉仍需要某种形式的警告或威胁来支撑,否则难以说服法院接受案件。只是法院不会因为原告拥有某种保护(如许可协议)或尚未实质侵权就自动否定争议,只要原告能够展示出受到权利主张的压制、并有切实利益需要解除,就有机会取得管辖。需要强调的是,MedImmune标准降低了起诉门槛,但并未完全统一司法实践。在后续案件中,不同法院和法官对“全案考量”的尺度拿捏略有差异:有的倾向于宽松,只要出现侵权指控意向便认可争议存在;有的依然审慎,要求看到更明确的对抗行为才放行。这种不一致在一些案例中表现出来,例如SanDisk公司诉STMicroelectronics公司案(联邦巡回法院2007年)中,专利权人在洽谈许可时表示“不起诉的意愿”,但详细指明对方产品落入其专利范围。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尽管没有明说“我要起诉”,但这种情境已足以构成实质争议,容许被许可谈判一方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而相对的,在其他案例(如许可谈判氛围友好且无威胁词句的情形)下,有的法院仍可能认定争议尚未升级到司法可受理的程度。


  • 起诉时机与后来行为: 判断实际争议通常以起诉时的客观情势为准。当事人在决定提起宣告之诉前,应确保在起诉之日已经存在足够的对立冲突。如果诉后才产生的事件(例如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第一次发出指控信)不能用来补强之前不存在的争议。同样地,如果在起诉后被告采取行动试图消弭争议,案件可能会丧失继续审理的基础。其中典型就是权利人的“承诺不起诉”策略:被告一方若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明确承诺(通常以书面“不提起诉讼的承诺”形式)保证不就涉案知识产权向原告主张侵权责任,那么法院往往会认定已无待决争议,从而撤销案件。例如在Already, LLC诉Nike公司案(2013年美国最高法院)中,耐克公司起初起诉Already公司商标侵权,后单方面提出正式承诺不再就相关鞋类商标对其主张任何要求。最高法院据此认定争议已成“无效”(moot):既然权利人保证不起诉,原告(反诉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一方)也就失去了继续请求司法救济的实际利益,法院不应再发表无意义的意见。由此可见,在确认之诉中保持争议的现实存在是必要条件:如果任何一方(通常是被告权利人)采取让步,使原告已不存在风险或利益悬而未决,案件将被终结。此外,如果原告自身的行为发生变化,比如原告停止了原本打算进行的被控行为,或退出相关市场,也可能导致案件失去当前的纠纷性质。不过法院有时会仔细审查这种自行中止行为是否彻底消除了未来争议,以防当事人借技术手段反复起诉/撤诉骚扰司法。总之,在实务中,原告应在具备充足“火药味”时再行起诉,而被告若想避免诉讼则可通过谨慎行事(不轻易发出法律威胁)或在必要时提供承诺来左右争议的存在与否。


综上,“实际争议”要件要求确认不侵权诉讼既非空穴来风,也非为时过早。原告必须拿出能够证明“剑已出鞘”的事实——既表明自己有触及对方权利的行动,又能体现对方已有亮剑相向的意图。经过MedImmune案的发展,判断标准更加弹性,但核心仍在于确保法院裁决的是一个现实的问题而非学术探讨。企业在实践中应充分评估自身行为和对方态度是否达到上述标准,再决定是否以及何时提起宣告性判决诉讼。


五、近年来典型案例分析(专利、商标、著作权)

美国联邦法院在专利、商标、著作权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均审理过宣告性判决之诉。下面结合近年有代表性的案例,说明法院对提起条件的解释和裁量标准,以及这些案例对实务的启示:


  1. 专利领域: 专利侵权纠纷中确认不侵权之诉相当常见,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发展也最为详细。里程碑式的案例当属MedImmune, Inc.诉Genentech, Inc. (549 U.S. 118, 2007)。如前文所述,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放宽了起诉门槛,裁定专利被许可人不需违约停付许可费也可提起确认之诉。这一判决推翻了联邦巡回法院长期采用的“合理担忧”严格标准,为潜在被告寻求主动救济扫清了障碍。在MedImmune之后,一系列联邦巡回法院案例进一步细化了实际争议的判断:例如SanDisk Corp.诉STMicroelectronics, Inc.案(2007年),法院认为即便专利权人在合作谈判中表示“目前不打算起诉”,但只要其明确指称了侵权事实并要求对方许可,就形成了足够对立的姿态,允许对方立即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相反,在Prasco, LLC诉Medicis Pharm. Corp.案(537 F.3d 1329, Fed. Cir. 2008)中,联邦巡回法院重申了争议必须源自被告行为的原则:被告既无威胁也不知情,原告仅凭猜测不可起诉。这两个案例一松一紧,体现了MedImmune规则下法院对不同情形的拿捏:有具体交锋的争议尽管没有明言起诉也可被接受,而缺乏任何交锋的则依然不行。再例如Hewlett-Packard Co.诉Acceleron LLC案(Fed. Cir. 2009),专利权人发函要求洽谈且限定回复时限,被视为含蓄威胁,惠普公司及时诉至法院获得了确认不侵权的受理资格。另一方面,若权利人采取策略避免直接威胁,例如在信中措辞谨慎(仅“告知专利存在”而不指控侵权),法院有时会支持权利人主张争议未成熟。总的来说,现代专利案例表明: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互动的实质效果。一旦权利人的行为使得被控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不起诉就坐视权利受侵”,那么哪怕没有一句“我会告你”,法院也倾向于认定实际争议成立。至于法院的裁量权使用,在Micron Tech., Inc.诉Mosaid Techs., Inc.案(Fed. Cir. 2008)中,面对一个明显为抢占诉讼地点而提起的确认之诉,联邦巡回法院认可下级法院可以酌情将案件驳回或转移,以避免不公平的程序竞赛。这提醒我们,提起确认之诉虽有先发优势,但若动机不纯或诉前沟通表明只是“赛跑”,法院可能行使酌情权不予受理。


  2. 商标领域: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宣告性判决之诉通常表现为被指可能侵犯商标权的一方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或相关商标权无效。相较专利,商标领域的此类案例数量稍少,但也产生了一些重要判例。Already, LLC诉Nike, Inc.案(568 U.S. 85, 2013)是涉及宣告判决的重要商标案件。虽然此案的程序背景是Nike公司先起诉侵权、后撤诉并承诺不再起诉,导致被告的反诉(请求宣告耐克商标无效)被视为无实际争议而被驳回,但最高法院的裁决强调了“实际争议随着承诺的给出而消失”这一原则,确立了权利人可以通过广泛的商标“不起诉承诺”来解除他人对其商标提出无效挑战的诉讼地位。这对商标权人和被控侵权人都有启发:一方面,商标权人在遭遇确认之诉时,如果愿意提供法律承诺不追究对方现有和未来类似行为,可有效阻止法院继续审理,从而保全商标;另一方面,被控方若接受该承诺,其宣告之诉将无法推进。另一个引人注目的商标案例是近期备受关注的Jack Daniel’s Properties诉VIP Products案(俗称“狗玩具恶搞杰克丹尼”案)。最初即由被控侵权的玩具公司VIP主动向亚利桑那联邦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判定其对著名威士忌瓶形商标的模仿不构成商标侵权或淡化。该案中,VIP公司的行为(出售戏仿商品)引发了杰克丹尼的警告信,争议无疑真实存在。法院受理后,杰克丹尼提起了反诉,案件实质上转为判断玩具是否侵犯或淡化其商标。此案一度在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VIP的立场(认为其行为受言论自由保护,不构成侵权),但2023年最高法院推翻上诉法院关于法律标准的部分看法,要求重新审理是否混淆。不过,就宣告性诉讼的角度而言,该案证明了受到商标权人警告的一方可以借由确认之诉抢占主动权,在自己所在地法院争取有利审理,并引发对方正面提起侵权主张进行对决。还有一些商标案例展现了宣告之诉的其他侧面:例如Fox电视公司曾在收到唱片公司来函指控其电视剧《Empire》节目名称侵权后,立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不侵权且节目标识受第一修正案保护”。法院最终裁定该节目名称并未侵犯对方商标。这类案例说明,在商业言论、艺术作品涉及商标时,宣告之诉也可用来提前厘清法律界限。此外,商标领域的确认之诉有一个特点:原告有时会同时请求宣告对方商标无效(例如主张对方商标描述性缺乏显著性,或己方使用属于正当使用等理由)。然而,如果原告主要目的仅是挑战商标有效性而自己并无使用行为或侵权威胁,这种诉求难以成立实际争议。第九巡回法院曾指出,当事人已经获得不侵权的宣告性救济后,如果其不存在继续受到该商标伤害的风险,就无权再单独请求宣告商标无效。这提醒宣告之诉的原告,必须与自身具体权益挂钩,不能把法院当作一般性的商标无效申请机构。


  3. 著作权领域: 在版权纠纷中,宣告性判决诉讼也被用于解决潜在侵权争议,尤其是在涉及合理使用(Fair Use)等抗辩时。有名的例子包括安迪·沃霍尔基金会诉Goldsmith案,其源头就是沃霍尔基金会在收到摄影师琳恩·戈德史密斯关于未经许可使用其照片的指控后,先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这种艺术改编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权。该案中原被告的冲突非常明确:基金会的行为已经发生,而权利人的授权要求构成潜在诉讼威胁。联邦法院受理了此确认之诉,一审支持了沃霍尔基金会的合理使用抗辩,但二审推翻一审并认定侵权成立。最终2023年最高法院裁决沃霍尔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基金会败诉。尽管结果不利于原告,这起案件充分展示了版权领域宣告性诉讼的价值:当使用人坚信自己的使用受法律保护(如合理使用)且不愿等对方上门起诉时,可以主动出击寻求司法确认,从而在法律和舆论层面先发制人。另外一个典型场景是预防性的版权非侵权声明:例如某出版社计划出版一本包含受他人版权保护素材的作品,担心将来遭起诉,则可在发行前提起诉讼,请法院宣告该出版行为不侵犯特定版权或属于合法使用。现实案例如UMG唱片公司诉Augusto案,一位唱片收藏者在未经许可情况下出售唱片公司免费赠送的宣传CD,被警告停止后提起确认之诉,主张其转售行为合法(基于首次销售原则)。法院最终支持了转售者的主张,认定此行为不构成侵权并终局解决了争议。版权领域的法院分析同样围绕实际争议是否存在:一般只要版权人发出了明确的侵权指控(例如停止函、DMCA通知等),而用户或二次创作者坚称有权使用作品,就形成了足够的对立。需要注意的是,版权法没有像专利那样普遍存在许可谈判标注版权号的情形,大多数宣告之诉起因于直接的通信或者网上维权行为。法院在这些案件中遵循MedImmune确立的原则,也要求看到具体的作品使用和明确的权利主张冲突才会介入裁判。如果版权人保持沉默或态度含糊,使用者仅仅基于对方拥有版权而感到不安,一般不足以起诉。反之,一旦产生比如“你的视频用了我的音乐,需下架否则起诉”的警告,那么视频制作者完全可以立即请求法院确认不侵权或构成合理使用。


从上述各领域案例可以看出,尽管专利、商标、著作权各有其法律特性,联邦法院对宣告性判决之诉的受理条件始终围绕着宪法“案件或争议”要求展开考量。在专利领域,过去苛刻的“两步测试”已让位于灵活的整体评估,但原告仍需拿出相当具体的商业行动和受到侵权指控的风险才会被法院青睐;在商标和版权领域,法院同样要求存在真实的利害冲突,且往往要有权利人明确主张权利的行为作为前提。各类案件中法院对于宣告性判决诉讼的裁量主要体现为:确保自己没有变成提供咨询意见的讲坛,同时也防止程序被策略性滥用。因此,如果争议真实存在,法院一般愿意行使管辖并做出宣告性裁决,从而达致纠纷实质性解决;但如果案件缘由牵强或有更合适的解决渠道(例如权利人已起诉且地点更适宜),法院可能选择中止或驳回宣告之诉。


总体而言,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美国联邦法院逐步认可了宣告性判决诉讼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判例明确了起诉条件的边界:既不能让潜在被告无根据地“找上门”要法院裁定,也不能让权利人通过技巧性地回避冲突而永远悬着侵权利剑。对于企业和权利人双方来说,这一制度的发展都意味着在纠纷策略上需要更加审慎权衡:潜在被告应在具备充分争议时果断运用宣告之诉这一武器,而权利人在发出警告或交涉时也应意识到可能触发对方的主动诉讼,并为在对方选定的战场应诉做好准备。这样,宣告性判决诉讼将在知识产权领域继续发挥其独特的平衡和预防功能,促使纠纷更早、更公正地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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