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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美、中、欧法院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判例及司法实践比较

  • BDeng
  • 5天前
  • 讀畢需時 23 分鐘

近三年来,随着5G及相关互联标准在智能终端、汽车与物联网领域的广泛落地,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纠纷在美国、中国与欧洲法院中持续高发,争议焦点也日益从“是否履行FRAND义务”转向“何为合理的FRAND费率”。不同法域在制度基础与救济结构上存在显著差异:美国更倾向于将FRAND承诺置于合同与侵权损害赔偿框架下评估,欧洲尤其德国侧重以程序性行为义务与禁令救济塑造谈判秩序,而英国与中国法院则更积极地在个案中直接裁定(乃至覆盖全球范围的)许可条款与费率。本文以最近三年相关司法裁判为范围,聚焦法院在确定或审查SEP费率合理性时所采用的主要方法(如可比许可协议法与自上而下法)、关键考量因素(如专利贡献度、费率堆叠与非歧视要求)及其与救济手段的联动逻辑,并在比较视角下提炼三地区裁判规则的趋同点与分歧点,为跨境SEP许可谈判与争议解决提供可操作的实务参照。

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司法实践

美国: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合理性的判例与标准

美国法院对于标准必要专利(SEP)的FRAND(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许可义务,主要将其视为专利权人在加入标准制定组织时所作出的一种合同承诺。美国法院通常通过合同法或专利侵权救济中的合理费率裁决来落实FRAND原则。在过去三年中,美国涉及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的典型案例包括Continental诉Avanci案和TCL诉爱立信案等,这些案例体现了美国法院对FRAND费率合理性的判断方法和原则。

  • 合同承诺与司法救济:美国将FRAND承诺视为专利权人与标准组织(如IEEE、ETSI等)之间的合同义务,标准实施者(被许可人)一般可作为第三方受益人主张权利。在早期著名案例Microsoft诉Motorola案中(2013年判决),法院首次确定了RAND许可费率范围,强调“合理”应排除专利“劫持”(即标准锁定后索要过高费用)的成分,并采用了修改的Georgia-Pacific因素分析法计算合理费率。这奠定了美国法院以避免专利持有人额外因标准获利为核心的费率认定思路。美国法院通常认为FRAND许可应当体现专利对产品的价值贡献(即费用需要与所涉技术在开放竞争环境中的价值一致),并避免将标准化带来的市场锁定溢价计入费率。

  • 许可费率计算方法:美国司法实践中没有限定单一方法来确定FRAND费率,但常用两种思路:可比许可协议法和自上而下法(Top-Down)。在TCL诉爱立信案中(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2017年判决,虽随后因程序原因被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撤销部分裁决,但其方法具有代表性),法官采用了“TCL提出的自上而下法”和“爱立信提出的可比协议法”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全球FRAND费率。具体而言,法院首先通过Top-Down方法估算了整个行业标准专利的总累积许可费率,然后乘以爱立信在全部标准必要专利中所占的份额,并根据地域因素调整,得出了爱立信2G、3G、4G专利在不同地区的FRAND费率。同时,法官以爱立信与其他厂商的既往许可协议作为参考,对结果进行了交叉验证。这一案例显示美国法院在FRAND费率认定中既关注行业总专利费负担(防止“费率堆叠”问题),也看重实际市场许可协议作为合理性参照。最终TCL案中核定的费率远低于爱立信最初要价,体现出法院对避免标准专利权人收取过高费率的考量。

  • 无歧视原则理解:美国法院对于FRAND中的“非歧视”要求也有所探讨。在TCL诉爱立信案中,法院采取了较严格的理解,认为即使不存在竞争扭曲,只要对不同被许可人收取的费率差异造成了实质性不利,这就是歧视性的。也就是说,FRAND费率在类似情形下应当大体一致。这一点与欧洲法院的观点略有区别(英国法院认为除非差异足以扭曲竞争,否则不算违反FRAND)。不过,由于TCL案判决后来因程序问题撤销,美国在非歧视原则上的司法标准尚未完全定型。总体而言,美国法院认可FRAND承诺要求为类似条件的被许可人提供大致相当的许可条件,但允许谈判中存在一定灵活度。

  • FRAND是范围而非单一点: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院倾向于认为FRAND义务意味着一个合理范围而非唯一精确费率。2019年HTC诉爱立信案中(德克萨斯州东区陪审团裁决,2021年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维持),陪审团认定爱立信对HTC的要约没有违背FRAND义务。HTC上诉主张陪审团指引错误,认为应精确定义FRAND费率。但上诉法院认可了地区法院的做法,指出FRAND承诺并不要求每次要约都落在唯一正确值上,只需在一个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即可。换言之,美国司法实践承认谈判中的初始要约可高于最终FRAND水平,只要最终能在FRAND范围内达成协议即可(要约除非“高得离谱以至于破坏谈判”,否则不被认定为恶意)。

  • 禁令救济的限制:在FRAND义务影响下,美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禁令救济持谨慎态度。依据eBay案的专利禁令原则,再加上专利权人自愿承诺许可,他通常难以证明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因此,如果被许可人愿意接受法院裁定的合理费率,美国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发布禁令。这与欧洲形成对比:欧洲(尤其德国)较容易在被许可人不履行FRAND义务时颁发禁令。但在美国,FRAND纠纷主要通过损害赔偿(合理使用费)解决,禁令只可能在被许可人明确拒绝任何许可、无意支付的特殊情况下才被考虑。

  • 反垄断视角的判例:值得一提的是,FRAND义务在美国一般不通过反垄断法强制执行。2022年Continental诉Avanci案中,第五巡回法院驳回了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大陆集团(Continental)对Avanci专利池及SEP持有人提出的反垄断诉讼。大陆集团主张Avanci拒绝以FRAND条款向其直接许可构成垄断行为,但法院认定大陆集团并非相关标准组织合同的直接受益人,SEP持有人将许可授予整机厂(汽车厂商)并不违反FRAND承诺,也未造成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该案表明,美国法院不倾向于将FRAND承诺扩张解读为必须向所有供应链层级许可的义务,FRAND更多还是在合同和专利法框架下评判,而非作为违反反垄断的依据。


总结来说,美国法院近年的实践强调通过合同/侵权诉讼确定合理费率,方法上综合可比协议和Top-Down等分析,确保费率反映专利技术本身贡献而非标准锁定效应。同时,美国承认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谈判有一定弹性空间(费率为一个合理区间),只要最终结果公平合理即可。在FRAND义务的履行判准上,美国更关注谈判过程的诚信而非每一口价的绝对合理性,且倾向通过金钱救济平衡各方利益。


中国:FRAND许可费率合理性的判例与标准

近三年来,中国法院在SEP许可争议中逐渐走向国际舞台,通过司法判决直接确定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发布禁诉令等方式积极介入此类纠纷。中国法院的总体特点是在保障本土企业利益和国际公平之间寻求平衡,既引用国际通行的费率计算方法,又发展出自身的管辖权和救济规则。主要典型案例包括华为诉康文森案、OPPO诉夏普案以及小米相关案件等。这些案件展示了中国法院在FRAND费率认定上的标准、考量因素和方法,也体现出与欧美的异同。

  • 司法管辖与全球费率裁决:2020年以来,中国法院多次确认其有权裁决全球范围内的FRAND费率。早期案例如华为诉康文森案(即华为与Conversant纠纷)中,华为于2018年在南京中院起诉请求确认针对康文森中国专利的许可费率。南京中院在2019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不仅确定了中国境内的FRAND费率,还在判决理由中确认中国法院有条件下可以处理全球许可费率。这一趋势在OPPO诉夏普案中达到高峰:夏普公司在全球多地起诉OPPO侵权,OPPO则于2020年在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夏普违反FRAND义务并确定全球许可条件。一审深圳中院裁定支持OPPO,请求确定了涉及3G/4G/WiFi/视频编码等专利的全球统一费率,并认定夏普未尽到善意谈判的FRAND义务,需向OPPO赔偿人民币300万元损失【此为中国首例专利实施者索赔成功的FRAND违约赔偿】。夏普不服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21年8月19日终审裁定驳回异议,明确中国法院有权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裁决全球FRAND费率。最高法提出的考量因素包括:双方有无达成全球许可的意向并已就此谈判、纠纷与中国的密切联系程度(例如专利多为中国专利、被告主要业务在中国、谈判地在中国等)。OPPO诉夏普案确立了中国法院全球管辖的原则,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依据。

  • 费率计算方法:可比协议与Top-Down结合:中国法院在FRAND费率认定上与国际趋势接轨,主要采用可比许可协议法和自上而下法(Top-Down)两种方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择优使用或结合采用。在较早的华为诉IDC(InterDigital)案中(深圳中院2013年,一审判决后经广东高院维持),法院选取了IDC与苹果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作为可比协议,进而认定IDC对华为的中国地区合理费率。这表明中国法院认可市场上已有的可比协议作为衡量FRAND的直接证据。2018年4月广东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也明确列举了确定许可费率的可参照方法,包括(1)可比许可协议,(2)专利的市场价值分析,(3)可比专利池许可信息等,可见“可比协议法”被视作主要手段。与此同时,中国法院也关注防范“专利劫持”和“费率堆叠”问题,因而对“自上而下法”持积极态度。在华为诉康文森案的一审判决中,南京中院采纳了华为主张的Top-Down方法。法院先确定了通信行业中2G、3G、4G标准的全球累积许可费率(基于行业共识和公开资料,取值分别约5%、5%、6~8%),再考虑中国市场与全球市场的差异,将上述全球总费率折算为中国地区累积费率(2.17%、2.17%、3.93~5.24%)。接着,法院统计了中国范围内相关标准的总专利族数量(例如中国境内4G标准必要专利共有2036族),据此计算出每族专利在中国的费率份额。最终南京中院裁定:针对康文森的中国4G标准必要专利组合,单模4G手机的FRAND费率约为0.00225%,多模2G/3G/4G手机的费率约为0.0018%(这个数值极低,反映出康文森涉华专利极少且大多无效)。南京中院没有直接给出全球费率,而是限定在中国市场范围内,因为该案系华为主动起诉请求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费率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康文森主张采用可比协议法,参照英国Unwired Planet诉华为案中法院认定的许可条件推算其应得费率,但中国法院认为康文森引用的专利包与Unwired Planet专利包差异巨大(来源于不同公司且品质不一,许多康文森专利已被判无效),缺乏可比性;加之康文森未及时提供具体可比协议佐证,因此法院拒绝采用可比协议法。这体现了中国法院在方法选择上基于证据适用:当事人能够提供可靠的市场协议参考时,会予以考虑;否则倾向采用Top-Down等更加理论驱动的方法。

  • 考量因素:利润分成与专利技术价值:在认定费率合理性时,中国法院常综合考虑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专利组合规模、以及各方谈判行为等因素。例如,华为诉IDC案判决指出合理费率应考虑实施专利所获得的利润及其在产品利润中的占比、专利权人的创新贡献只应获得相应价值回报,不应因标准地位索取额外利益、专利权人在该标准中拥有的有效专利数量占比(避免为非SEP支付费用)、以及总许可费不应过高以致超过产品利润的一定比例(需在专利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总收益)。这些原则体现出“中国特色”的公平合理考量:既保护专利创新价值,也防止单个专利收取过多费用、避免出现“收取整个标准价值”的不合理情形。此外,中国法院也十分关注专利池许可情况和行业整体费率水平。例如在部分案件中,会参考专利池对同类技术的收费标准,或国际厂商公开声明的“整机累计费率上限”等,作为判断费率合理与否的依据。这些考量与欧美法院防止“royalty stacking”的理念是一致的。

  • 非歧视和谈判义务:中国法院对FRAND中“无歧视”义务尚无权威判例专门阐释,但从现有实践看,也强调对境况相当的被许可人应给予大体相同的许可条件。在夏普诉OPPO案中(上述OPPO诉夏普案的反诉部分),深圳中院认定夏普在谈判中对OPPO提出的部分条件不合理,可能有违FRAND精神,并据此支持OPPO的诉请。这表明中国法院认可:如果专利权人对不同被许可人漫天要价或区别对待,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与英国法院明确否认“硬性非歧视”不同,中国法院并未发表类似意见。一方面,中国市场监管机构过去曾介入SEP许可费(如2015年国家发改委对高通的反垄断处罚中要求按FRAND降低费率),体现出对外资专利权人差异费率的警惕;另一方面,中国作为后进入者,也希望确保本国企业不因历史劣势而支付高于同行的费用。因此可以推测,中国司法在具体案件中会综合比较专利权人对不同市场、不同被许可人的收费,如果发现针对中国企业的费率明显高于其在其他地区/对其他公司的水平,可能会认定不符合FRAND的“非歧视”要求。

  • 善意谈判和行为禁令:在FRAND义务的履行判准上,中国法院强调善意 negotiation的重要性。多起案件中,法院评价了双方在许可谈判中的行为,以决定救济措施。例如OPPO诉夏普案中,法院认为夏普在明知OPPO主要市场在中国的情况下,选择先在其他国家起诉施压,有违FRAND善意;因此法院不仅主动确定全球费率,还判令夏普赔偿损失。又如小米诉InterDigital案(武汉中院,2020年起诉),小米在谈判受阻后诉至法院请求确定全球费率,并申请了行为保全措施。武汉中院当即发布了中国首份反诉禁令(ASI),禁止InterDigital在境外执行针对小米的禁令,否则每日罚款100万元。这一举措旨在维护中国法院对FRAND纠纷的管辖权,防止一方“跑到国外先求禁令”破坏谈判公平。尽管该案双方于2021年和解,武汉法院并未实际裁定费率,但此事件展示了中国司法维护FRAND谈判秩序的积极态度:既防止专利权人滥用诉讼压迫实施者,也敦促实施者以积极姿态磋商。总体看,中国法院目前逐步建立起一套FRAND纠纷处理机制,包括提前介入测定费率、在必要时发布禁(反)诉令、以及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等,目的是促使双方尽快以合理条件达成许可协议。


总之,中国在2021-2023年的SEP司法实践表明:中国法院愿意并有能力直接判定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尤其当国内企业卷入跨国专利战时,法院会通过确定全球费率来“一揽子”解决纠纷。计算费率时,中国法官综合运用可比协议和Top-Down方法,强调费率应反映专利技术本身价值并兼顾整个标准专利生态的利益分配。相比美国和欧洲,中国更强调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谈判公平:对于不遵守FRAND善意义务的一方(无论是要价过高的专利权人还是消极拖延的实施者),法院可以采取不利措施(如赔偿或禁令)。这体现出中国希望在国际SEP谈判中取得主动,同时以司法创新推动FRAND原则的落实。


欧洲:FRAND许可费率合理性的判例与标准

欧洲在FRAND争议上经历了近年的重大判例发展。由于欧洲各司法辖区法律框架不同,这里以英国和欧盟大陆主要国家(以德国为代表)为重点,来考察FRAND费率认定的司法实践。总体而言,英国法院在全球FRAND费率裁决方面走在前列,德国等欧盟大陆国家则强调遵循欧盟法院指导下的谈判流程和行为义务。主要典型案例包括Unwired Planet诉华为案(英国)、InterDigital诉联想案(英国)、Sisvel诉海尔案(德国)、以及若干诺基亚与汽车厂商/手机厂商之间的纠纷等。这些案例确立了欧洲范围内FRAND费率设定的原则,也反映了欧陆与英美在司法理念上的差异。


英国:全球费率裁决与方法组合

  • 全球许可与单一FRAND费率:英国法院通过Unwired Planet诉华为案(简称“UP案”)奠定了能裁决全球FRAND费率的先例。2017年,高等法院毕斯法官(Birss J)在UP案一审判决中认定:ETSI(欧洲电信标准协会)的FRAND承诺在英国法院可被标准实施者直接执行;就特定SEP组合和市场情况而言存在一个(或一组)客观上合理的FRAND费率,可具有全球适用性。如果被告拒绝接受此全球许可,法院可在英国境内针对相关专利发布禁令。具体到该案,由于Unwired Planet公司只持有少量源自爱立信的专利,但却在42国拥有专利族,华为产品销售覆盖50余国,法院认为现实中绝大多数SEP许可都是全球打包的,逐国许可低效且不可行,因此FRAND许可应是全球性的。这一原则后来在2020年英国最高法院终审中获得确认(与另一件Conversant诉华为、中兴案一并裁决),巩固了英国法院有权判定全球费率并附带强制力的立场。

  • 费率计算的混合方法:英国法院倾向于综合运用可比协议法和Top-Down法来确定FRAND费率。在UP案判决中,毕斯法官首先采用可比协议法评估Unwired Planet专利组合的基准费率,然后以自上而下法交叉检验结果合理性。具体做法包括:参考爱立信公司在2G/3G/4G领域与三星等厂商签订的全球许可协议费率,作为起点估计“基准率”;再根据Unwired Planet专利组合相对爱立信整套专利的“质和量”做折算调整(因为UP的专利只是爱立信原有组合的一部分,技术覆盖和价值略逊);同时收集多家SEP持有人对行业“总累积费率”的公开声明(如爱立信等曾公开建议4G总费率上限在一定比例内),以此确定每代标准整体合理费率T,然后乘以UP专利占标准全部专利的份额S,得到Top-Down下的费率估算。通过比较,两种方法得到的费率大体一致,增强了裁定的说服力。在Birss法官最终裁定的许可方案中,不同标准组合和不同市场划分下的具体费率有所差异:例如多模(2G/3G/4G)手机在主要市场的费率约为0.052%设备售价,而在次要市场则适用更低比例(因为UP在一些小市场可能无专利或专利较少)。这种“主次市场”区分也是考虑了各地区专利覆盖度,体现出精细化计算。

  • 非歧视原则的限度:英国法院对FRAND中的“ND”要求作出了重要阐释。在UP案中,华为主张其应享受与三星此前从Unwired Planet获得的更低费率同等待遇,认为FRAND要求不得歧视。毕斯法官引入了“不歪曲竞争”标准:他认为FRAND并非意味着SEP持有人必须给所有被许可人完全相同的费率,而应保证任何差异不会扭曲被许可人之间的竞争环境。因此,法院拒绝了华为以三星更低价作为基准的请求,认定除非能证明费率差异使华为在市场竞争中受损,否则不构成违反FRAND的歧视。换言之,英国不采纳“硬边界非歧视”(hard-edged non-discrimination),而是允许SEP持有人在具体谈判中根据交易背景给出一定折扣。例如对新进入市场的小公司,专利权人可以在FRAND基准线下给予优惠而不必自动扩展给所有大公司,只要优惠并非出于排挤某些竞争者的目的。当然,如果优惠过度导致其他被许可人竞争力受影响,后者仍可尝试以竞争法途径挑战。英国这一立场与美国TCL案法官的观点形成对比:后者倾向于认为FRAND应在类似条件下一视同仁、不允许有显著价差。

  • 谈判行为与禁令:英国遵循欧盟司法法院(CJEU)在Huawei诉ZTE案(2015)的框架,要求SEP持有人在诉讼前向实施者发出通知并提供FRAND要约,被许可人则需及时回应、提出合理反要约并提供担保,否则可能被视为不诚信。UP案中,法院认为Unwired Planet起诉时已向华为提供了条款细致的要约,而华为在相当长时间内没有明确接受也未提具备可执行性的反要约,因而华为存在一定拖延。最终英国法院判定的全球许可条件如果华为拒绝签署,将在英国境内针对UP涉案专利执行禁令。这一强制机制后来在Optis诉苹果案中再次得到体现:苹果公司起初拒绝承诺接受英国法院稍后确定的FRAND费率,试图保留不服从的权利。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皆裁定苹果必须在侵权判决后提前承诺愿受FRAND条款约束,否则将被视为“不愿许可(unwilling licensee)”而直接遭禁令。2022年苹果上诉至英国最高法院亦未推翻该要求。此举显示出英国法院严格执行FRAND义务履行的立场:谁主张权利,谁就必须尊重法院裁决,否则宁可舍弃市场。这种对被许可人的高要求,促使英国成为SEP持有人偏好的管辖地之一,因为只要证明自身要约终局上是FRAND的,法院最终会驱动被告接受全球许可或撤出市场。

  • 最新案例进展:2021年以来,英国继续出现新的FRAND判决。如InterDigital诉联想案(英格兰高等法院,2023年3月判决)中,法院经过多轮审理最终确定了InterDigital公司3G/4G/5G专利对联想公司的全球FRAND费率。该案采用可比协议法为主:在双方提交的多组过往许可协议中,法官选取了InterDigital与LG于2017年签署的协议作为“最佳可比协议”,其中约定的费率为每部终端0.24美元。随后法院根据市场变化和地域差异,对该基准费率作出调整:考虑因素包括不同代通信标准在联想产品线中的占比、新兴市场与成熟市场销售比例、以及InterDigital专利在各地区的覆盖率等。最终法院裁定的统一费率约为每台设备0.175美元,接近联想主张的0.16美元/台,仅为InterDigital最初报价0.498美元的约三分之一。这一结果再次证明英国法院倾向于详尽比对市场协议和技术因素来求得一个公允的费率中间值。此外,英国还有Optis诉苹果案等在继续推进,其中涉及5G专利的FRAND许可争议。总体而言,英国司法实践以透明且细致的经济分析著称,在判决中往往公开计算过程和依据,强调通过判例确立一般原则,如全球打包许可的合理性、FRAND费率应如何衡量等,为国际FRAND法理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德国及其他欧洲大陆:行为标准与费率范围评估

  • Huawei/ZTE框架与诚意义务:欧盟范围内,欧洲法院(CJEU)的Huawei诉ZTE裁决为成员国处理SEP禁令请求设定了统一框架。德国作为主要实践国,严格遵循该框架,同时结合自身原则加以发展。根据Huawei/ZTE要求,SEP持有人在诉讼前必须向被诉侵权者发出许可意向通知,并提供按照FRAND原则拟定的书面要约(需包含主要条款,尤其是费率及计算方式);被许可人有义务及时表明愿意接受许可,并应以积极且认真的态度与权利人磋商,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符合FRAND的反要约,如果反要约被拒绝还需提供担保以待仲裁或判决确定费率。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先提供要约或明显没有遵循FRAND原则,则其请求禁令可能被法院驳回;反之,如果被许可人拖延、不回应或提出苛刻条件,则可能被认定为“不愿谈判”,将失去阻止禁令的抗辩权。德国法院在2016-2020年间处理了大量此类案件,逐步细化了评判各方行为是否满足Huawei/ZTE标准的细则。

  • Sisvel诉海尔案:强化专利权人地位:201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在Sisvel诉海尔案中作出里程碑式判决,强调了被许可人的诚意义务。这一案件中,中国厂商海尔被认定在收到意大利公司Sisvel的许可要约后未充分积极回应、长期以模糊态度拖延谈判,因此即便Sisvel最初报价略高于FRAND水平,海尔也丧失了FRAND抗辩权。BGH在判决中指出:实施者若要保留FRAND抗辩,必须清晰、无条件地表明其愿意接受许可,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对要约作出具体回应和担保安排;任何模糊或附带条件的回应都可能视为不够真诚。相对而言,SEP持有人的义务则被适度放宽:只要其初始要约内容大体上不明显违背FRAND(例如没有刻意提出过分苛刻或歧视性的条款),即使费率略高,也不致使其丧失请求禁令的权利。BGH明确反对将FRAND理解为要求专利权人提供“最优惠”条件:SEP承诺不意味着必须向所有被许可人提供历史上最低的费率,只需在合理范围内即可。因此,即便发现专利权人与某些大厂商曾达成更低费率的协议,新进入者也不能据此一味要求相同价码,除非能证明拒绝该低价会违反竞争法。这一点与英国UP案关于非歧视的结论相呼应。Sisvel诉海尔案后,德国下级法院更加侧重审查被许可人的行为: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其始终以认真态度谈判(例如拒绝签署即将由法院确定条款的协议),法院倾向于判定其“不愿意”,从而支持禁令救济。

  • 费率合理性评估:德国法院通常不直接在判决中设定具体费率数值,而是通过判断双方要约是否在FRAND范围内,来决定禁令是否颁发。一旦确定某一方违反了Huawei/ZTE义务,法院往往不会进一步细算合理费率,而是在责令提供/接受某个要约的同时允许当事人私下继续商议具体金额或通过后续诉讼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德国法院忽视费率合理性。在实践中,德国法官会参考一些指标来粗略评估要约水平,例如行业惯例(如专利池收费标准、主要SEP持有人对外声明的费率)、可比协议(若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例如某专利权人与第三方达成的许可协议)等。如果专利权人的要价高得离谱(例如累计费率明显超过行业正常总水平),法院可能认定其未满足FRAND义务,从而拒绝禁令。这方面的例子如诺基亚诉戴姆勒案系列:在诺基亚指控奔驰汽车公司侵犯其移动通信SEP时,德国曼海姆等法院一度倾向支持诺基亚的立场,但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曾就“整车厂拒绝供应商获取许可是否违反FRAND”提请欧盟法院预先裁决(暗示可能认定诺基亚有义务给供应链许可)。后来此案在2021年双方和解,没有等到司法定论。但过程中有法院比较了诺基亚通过Avanci平台对整车厂收取的总费率与移动终端领域的费率,讨论了费率设置的合理性问题。此外,在IP Bridge诉大众/福特案等汽车领域SEP纠纷中,德国法院也关注行业总费率是否过高。不过,总的来说,德国倾向于认为FRAND是一个弹性较大的范围:只要专利权人的要约不超出合理区间太远,且实施者没有提出更合理的具体反要约,法院即可能判定被告未尽义务而支持禁令。

  • 其他欧洲国家:除德国外,法国、荷兰等国也处理过一些FRAND案件。荷兰法院通常也遵循Huawei/ZTE原则。例如在Philips诉Wiko案(荷兰海牙法院2019年)中,法院在拒绝被告FRAND抗辩的同时,还自行计算了一个基于专利覆盖率的荷兰境内费率,用以论证飞利浦要约并非不合理。这表明在必要时荷兰法官也愿意进行数量分析,但原则上仍不直接决定全球费率。法国法院在Conversant诉华为案(巴黎法院2018年)中曾一度颁发针对华为的禁令,但随后又在上诉中解除了该禁令,并建议双方遵守FRAND谈判义务解决争议。欧洲其他地区如意大利和北欧国家,SEP案件相对较少,大多参考德国/欧盟的框架,没有出现独树一帜的费率判定标准。

  • 欧盟政策动向:值得一提的是,欧盟层面近年来关注SEP许可的统一治理,欧盟委员会在2023年提出了新的SEP监管提案,设想在欧盟知识产权局设立SEP登记和费率确定机制,以减少司法冲突。不过该提案尚在讨论中,当前欧洲SEP费率的认定主要还是依赖各国法院判例。从现有判例看,欧洲大陆强调流程公正和谈判义务多于直接设定费率数字;而英国虽已脱欧,但其判例在全球FRAND费率确定上具有影响力,也可能对欧盟未来政策产生间接影响。


综上,欧洲的FRAND司法实践展现两条主线: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实质率裁决路线,法官亲自设定全球统一费率和条款;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程序行为路线,通过判定各方是否遵守FRAND谈判义务来决定救济,并不过多介入具体费率计算。两者都承认可比协议和Top-Down分析的重要性,但英国更倾向于详列计算过程形成判例规则,而德国等更多将这些分析作为内部考量而非判决明文。非歧视原则在欧洲也得到了限定解释,基本排除了被许可人以他人更优惠协议要求直接比价的可能,保护了专利权人在商业谈判中根据情况差别定价的自由(前提是不会扭曲竞争)。


三地区FRAND许可费率司法实践的比较

综合美国、中国和欧洲(含英国)的近三年FRAND判例,可以看出各地区在司法理念和具体判准上既有共同趋势也有显著差异:

  • 全球费率裁决权:英国和中国如今都大胆地assert全球费率裁决权。英国最高法院明确支持国内法院裁定全球许可方案(并以是否接受作为是否禁令的依据),中国最高法院则通过OPPO诉夏普案等确认在紧密关联情况下中国法院能管辖并决定全球费率。相较之下,美国法院尚未直接在判决中强制规定全球费率(除非当事人自愿在美诉讼中提交全球争议,例如TCL案即双方同意由美国法院决定全球费率)。美国法院通常局限于裁定美国专利的赔偿或衡平救济,出于司法管辖原则,对海外专利很少涉足。这体现了司法自信与国际管辖上的差别:英国、中国出于各自因素愿意充当“全球费率法庭”,而美国法院更保守,避免越权。

  • 费率计算方法趋同:三地区法院在费率计算上的技术方法方面其实趋于共识,主要都是可比协议和Top-Down两大路径,只是应用侧重不同。美国早期Microsoft案和后来的TCL案等都用到了可比协议和行业总费率分析;英国UP案、InterDigital案同样如此;中国Conversant案、广东高院指引也明确这两类方法为主流。而且彼此之间有所借鉴影响:英国Birss法官引用了美国专家Leonard博士在Innovatio案中的Top-Down理论;中国南京中院判决也参考了英国法院在UP案中确认的行业费率数据作为基础。可以说,可比协议法以真实市场协议为依据,具备说服力;Top-Down法从整体控制总量入手,防止堆叠过高。各国法院常常将两者结合使用,以在保证合理性的同时校验公平性。没有任何一家法院坚持只采用其中一种方法。因此在方法论层面,美中欧司法实践呈现收敛:互相引用权威案例中的计算思路,逐渐形成一套共通的经济分析范式。

  • “合理”标准与利益平衡:在认定何为“合理”费率时,不同法域强调的政策考量略有区别。美国和中国都特别提及防止“专利劫持”(patent hold-up,即标准制定后专利权人利用垄断地位索取过高许可费)和“费率堆叠”(royalty stacking,即多家专利权人累积费率过高)问题,美国通过要求费率与专利相对贡献相符、引用外部参考(如专利池费率)加以抑制;中国明确提出专利费不应超出产品利润一定比例,并常引用整机累计费率上限等概念。这反映出保护实施者防止过度收费的倾向。而欧洲(尤其德国)的判例更少直接讨论这些宏观政策,而是透过竞争法角度隐含地避免过高费率(例如认为若要约高到妨碍谈判则可能构成滥用)。英国虽然在UP案中也谈及“总收费不宜过高”,但更多还是依赖市场比较法和SEP占比计算自动实现这一点。从保护专利权人角度看,三地法院一致反对实施者不诚实地拖延或拒不接受任何许可(即“专利无赖”行为,patent hold-out)。德国BGH和中国法院都强调被许可人必须积极回应、提供担保;英国更是要求提前承诺接受法院裁决,否则视为不愿意。美国虽无强制承诺机制,但在衡量禁令因素和诉讼行为时也会考虑被告的合作程度。因此各国法院实际都在平衡双方利益:既防止专利权人滥收过高费率,又防止实施者借诉讼拖延免费使用。他们通过费率裁定或程序裁量,力求使FRAND承诺真正落实。

  • 非歧视义务的执行:在FRAND的“ND”方面,欧洲(包括英国、德国)和美国、中国呈现有趣差异。英国和德国最高法院均明确不要求绝对同价:SEP持有人可以基于交易背景给予不同折扣,只要不损害竞争。美国由于缺少明确判例指导,但从TCL案等迹象看,有法官倾向于更严格的平等对待理念。不过美国整体环境下,反垄断机构曾关注过是否存在针对特定公司收费更高的情况,但司法上暂无案例认定FRAND歧视。中国司法暂无直接判决讨论不同被许可人间费率差异,但结合监管实践推测,如果发现外企对中国公司收费显著高于对其它公司,中国法院可能会认为不妥。因此,可以认为:欧洲更允许一定差别,美国可能倾向统一费率基准,中国态度尚在形成但偏向公平对待本国企业。无论如何,各法域均认同类似情形下不应存在无正当理由的巨大价差,FRAND意味着在客观标准下的统一合理。

  • 司法救济手段:美国与欧洲、中国在救济上分化明显。美国几乎不使用禁令来强制FRAND许可,多以事后损害赔偿(合理许可费)救济,因此其法院更像是在事后监管价格。欧洲(特别德国)频繁使用禁令作为谈判杠杆,通过允许专利权人执行禁令来倒逼许可成交,因此欧洲法院判定FRAND更多是过程审查,一旦流程对了就准许禁令,被许可人往往被迫接受专利权人的要约或和解。英国介于两者之间:它最终也给出禁令威胁,但前提是法院已经算出一个合理价,等于司法直接定价然后强制交易,不同于德国那种由市场自行谈。中国的做法则比较多样:既有在判决中直接规定许可条件的(如OPPO案),也有在谈判阶段发出行为禁令冻结局面的(如小米案),还有在判决中要求违FRAND方赔偿的,可谓软硬兼施。可以说,美国靠赔偿,德国靠禁令,英国靠司法定约,中国则兼而用之。这种差异背后,是司法体系和产业政策的不同:美国注重侵权赔偿制度完善,欧洲相信财产法上的强制执行力,英国强调法院解决纠纷的主导权,而中国希望维护本土产业和司法主权,对不同情况灵活应对。

  • 案例引用与国际影响:值得关注的是,FRAND判例具有跨国参考价值,美中欧法院之间时有相互引用。例如英国法院在FRAND计算中参考了美国法院案件中的数据和论证;中国法院判决书中引用了英国UP案和美国案例的观点;美国法学界对欧洲判例也密切关注。这种互动使得全球FRAND判例逐步形成一个松散统一的框架:核心原则大体一致,细节标准各有侧重。当前看,英国和德国的司法原则对其他地区影响较大(中国最高法和学者多篇文章分析了UP案和Huawei/ZTE框架,将其融入本土实践),而美国因近年鲜有新的判决,影响力相对有限。但长期而言,美中欧在这个领域的实践差异也可能引发司法竞争和协调难题——例如反诉禁令风波、反反禁令令的频发,就源自各国法院都试图主导费率裁决,产生管辖冲突。未来各法域或通过国际谈判或新的机制(如欧盟拟建的费率仲裁中心)来缓和这种矛盾。在此过程中,判例仍将是推动FRAND规则演进的主要力量。


总结

2021-2023年的美、中、欧FRAND许可费率判例显示出共同的发展方向:更加精细的经济分析,更透明和规范的谈判流程要求,以及更严肃地看待FRAND承诺的可执行性。同时,各地区又根据自身法律传统塑造了不同的实践风格:美国偏重事后补偿,中国积极主动设定条款,欧洲大陆强调程序正当,英国法院综合这三者成为新的“全球费率法官”。对于跨国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在不同法域进行SEP许可谈判和诉讼,需要因地制宜:既要了解当地法院如何计算“合理”费率,也要遵守各地关于“公平”和“善意”的判准要求。在全球范围内,FRAND司法实践正朝着既统一又多元的格局演进——统一的是对公平合理的追求,多元的是实现这一追求的司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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