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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送达公约与海牙取证公约在美国联邦法院的适用: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落差

  • BDeng
  • 2025年9月13日
  • 讀畢需時 3 分鐘

在跨境诉讼中,如何合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如何获取境外证据,一直是当事人最关心、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美国既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也是《海牙取证公约》的缔约国,但两部公约在美国联邦法院的适用情况却并不相同。在理论层面,最高法院的判例为下级法院提供了清晰的框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却在诉讼效率与国际礼让之间寻求灵活的平衡,导致法律适用呈现出显著的分歧。


海牙送达公约的严格性与灵活性

在 1988 年的 Volkswagenwerk Aktiengesellschaft v. Schlunk 一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裁定:只要跨境送达不可避免,海牙送达公约就是唯一的强制性途径。换言之,如果必须直接将诉状送达至境外被告,法院和当事人就必须遵循公约程序。然而,若在美国境内就已经完成了有效送达,例如将文件送达给被告的美国子公司并视为对母公司的合法送达,那么公约就不再适用。

尽管如此,今天在许多联邦地区法院,尤其是伊利诺伊北区这样案件量大的法院,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法官批准通过电子邮件、网页公告甚至社交媒体来完成送达。原因在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P)第 4(f)(3) 赋予法官很大自由裁量,只要确保被告得到合理通知,法院就可以批准替代送达方式。有些法官认为电子邮件并非公约第 10 条所指的“邮寄”,不违反像中国这样国家提出的反对声明,因此就不会违反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性;另一些法官则基于案件效率的考量,认为如果通过中央机关送达需要耗费一年时间甚至更久,那无异于剥夺原告的诉权。于是,理论上严格的送达公约,在实践中却被大量灵活解释。


海牙取证公约的非排他性

与送达不同,最高法院在 1987 年的 Societe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erospatiale v. U.S. District Court 一案中,裁定海牙取证公约并不是排他性的途径。美国法院完全可以依靠 FRCP 安排当事人交付文件、参加证言采集。法院在做出决定时,应当进行所谓的“国际礼让平衡测试”,考虑证据的重要性、外国法律的限制,以及美国司法对案件推进的需求。这种分析框架为下级法院留下了极大的自由空间。实践中,有的法院坚持要求通过公约途径向外国当局申请;但也有不少法院在认为效率和案件公正更重要时,允许直接依 FRCP 安排取证,即便这可能与外国法律发生冲突。


理论与实践的张力

从整体上看,美国法院对待送达公约与取证公约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送达公约在最高法院判例中被赋予更强的强制性,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因 FRCP Rule 4(f)(3) 的灵活性而被“突破”。取证公约在最高法院的认定中从一开始就不是唯一途径,因此下级法院的操作空间更大。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意味着跨境诉讼中存在着不确定性:同样的案件,在不同法官面前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结果。


对当事人的启示

对律师和当事人而言,理解这种差异是制定诉讼策略的关键。在送达问题上,应当意识到公约在理论上的强制性,但同时评估法院是否会允许替代送达,尤其是在涉及中国被告的案件中。在取证问题上,当事人需要准备充分的论据:一方面,主张走海牙公约可以借助外国法律的阻碍来争取时间或限制披露范围;另一方面,强调证据的重要性和案件效率,也能说服法院绕过公约,直接依 FRCP 展开取证。


结语

海牙送达公约与取证公约在美国联邦法院的适用,正好反映了国际诉讼的一个核心矛盾——国际礼让与本国司法效率之间的拉扯。最高法院的判例奠定了基本原则,但在下级法院,实践往往更为务实和灵活。对跨境诉讼的参与者来说,熟悉这种落差,并据此设计应对策略,是在国际争议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必要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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